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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相關規定,請各校確實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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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相關規定,請各校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99395號函辦理。

二、依解聘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1項之調查報告。」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均應自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中外聘且包括法律專家學者1人。故其調查報告具備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之要求,爰明定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調查報告。意指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對學校具拘束力。至於調查報告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為供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考。

三、另依解聘辦法第2條、第13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略以,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情形者,應由校事會議依解聘辦法規定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並決議。倘校事會議決議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形者,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四、再依解聘辦法第3條規定:「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四、阻卻違法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意旨,學校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學校教評會委員審議時應依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解聘辦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意旨進行審酌,不宜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