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13年9月5日部特二字第1135741586號函辦理。
二、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第12條規定:「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復查律師法第23條之1規定:「(第1項)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第2項)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是以,公職律師可由民間律師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亦得由具律師證書之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規定調任。
三、茲為期現職公務人員依任用法調任公職律師及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職律師所具資格條件之衡平,現職公務人員擬擔任公職律師時,除須符合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含具有法制職系任用資格)外,其於領有律師證書後,尚宜具備2年以上相當之工作經驗,方屬妥適。爰經113年8月15日考試院第13屆第198次會議決議,將是類人員所須具備之條件定為:「有2年以上實際從事律師工作或辦理政府機關法規研擬、解釋、擔任經貿談判代表、擬訂契約等法律事務範圍之業務,且期間須有代理訴訟經驗。」
四、據上,各機關如擬任現職公務人員為公職律師時,請參考前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所定條件辦理。